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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继磊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刘继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被告人刘继磊。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与被告人刘继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刘继磊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6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轻轨站附近,被告人刘继磊及其妻子李与被害人王一及其丈夫王二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被���人刘继磊持搞把将被害人王一腰部打伤,致王一左肾挫伤伴左肾周出血。经鉴定,被害人王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继磊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磊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陈述、证人王二、李、赵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磊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继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继磊的行为造成王一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一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为100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治疗6天,各认定600元;护理费原告人主张1000元,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期间为2个月,根据其伤情情况比较合理,按照金融行业年收入157466元÷122=26244.33元,原告人主张误工费24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采纳;交通费为必要就医支出,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提供依据,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继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医疗费10062.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666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