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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鑫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刑更4号罪犯程鑫鑫,女,l997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红河村*组***号。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6)沪011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鑫鑫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阳县司法局于2016年4月5日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程鑫鑫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程鑫鑫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于2016年2月5日至今,未到云阳县司法局高阳中心司法所周报到和参加学习、月劳动。经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方查找,程鑫鑫不假外出,造成脱管达一个月以上,且连续受到过三次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鑫鑫被宣告缓刑后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然程在矫正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私自外出务工造成脱管超过一个月,并于2016年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受到警告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程某1、程2的证言,警告决定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情况说明,云阳县渠马镇红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鑫鑫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程鑫鑫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程鑫鑫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