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天丰蔬菜、盘锦宏联、孟凡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平天丰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盘锦宏联阀门有限公司,孟凡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66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号。代表人隗洪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皓,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被告建平天丰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蔬菜”),住所地建平县昌隆镇宝德泉村。法定代表人孟凡光,经理。被告盘锦宏联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宏联”),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乡东跃。法定代表人张子贵,经理。被告孟凡光,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天丰蔬菜经理,住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天丰蔬菜、盘锦宏联、孟凡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丰蔬菜、盘锦宏联、孟凡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朝建农信联2013流贷字3300059号借款合同、朝建农信联2013年保字第3300059号保证合同、朝建农信联2013年抵字第3300059号抵押合同各一份。经以上几方约定:被告天丰蔬菜从原告处借贷款100万元,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5日。对该笔贷款被告盘锦宏联以法人的名义作为保证人,被告孟凡光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人,被告天丰蔬菜以自己所有的52栋日光温室大棚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地威胁贷款安全,给原告带来极大的风险。请求判令被告天丰蔬菜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盘锦宏联、孟凡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丰蔬菜、盘锦宏联、孟凡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丰蔬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天丰蔬菜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用途为购种苗、棚膜、化肥、棉被。双方约定2014年5月17日偿还3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偿还30万元,2015年5月17日偿还40万元。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凡光就此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孟凡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为该笔借款实现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告孟凡光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被告孟凡光及家庭主要成员商晓娇将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北镇市吴家乡吴家村的门市房屋(产权号为:辽房权证北镇字第SY00007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吴家集体用(2000)字第061904211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保证。《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孟凡光(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承诺对该房产不转让、变卖、赠与、及设定其他抵押等改变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如若出现上述行为,本人及家庭主要成员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此协议书作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该《抵押协议书》于2013年5月17日经辽宁省建平县公证处(2013)建证民字第471号《公证书》公证。该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天丰蔬菜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盘锦宏联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该日,原告与被告天丰蔬菜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丰蔬菜用拥有所有权的52栋日光温室大棚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时,双���并于当日到建平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天丰蔬菜借款100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21日原告系统自扣偿还利息53.50元,2013年6月30日系统自扣偿还利息12986.50元,2013年9月21日自扣偿还利息34.91元,2013年12月21日自扣偿还利息0.03元,上述合计被告共支付利息13074.9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公证书、农业设施物权证、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等均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天丰蔬菜,被告天丰蔬菜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其��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锦宏联、孟凡光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借款为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顺位,原告可优先实现抵押物权。保证人被告盘锦宏联、孟凡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向被告天丰蔬菜、孟凡光实现抵押权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天丰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3074.94元)。二、被告盘锦宏联阀门有限公司、孟凡光对上述款项在原告对被告天丰蔬菜、孟凡光实现抵押保证债权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公告费8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