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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杰、王忠库与被上诉人胡宗记、王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王忠库,胡宗记,王桂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女,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库,男,1955年6月3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记,男,1931年8月30日生,汉族,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1932年12月19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进福,男,汉族,1955年6月28日生,辽阳市公交公司办事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宗记、王桂兰与原审被告李杰、王忠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杰、王忠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王忠库,被上诉人胡宗记、王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进福、赵颖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宗记、王桂兰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居住在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南厂四区67栋7.8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房屋是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南厂四区67栋9号,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26日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烧毁,辽阳市文圣区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勘验,并于2014年4月3日出具辽文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二被告所有的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南厂四区67栋9号房屋南屋顶棚内电线发热引燃电线绝缘皮等可燃物所致。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1.56万元、家用电器损失5850元、衣物损失15500元、厨房用品损失3980元、家具损失2900元、其他损失7230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火灾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2、辽阳市文圣区庆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火灾发生时二原告居住的地方。3、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自然情况。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损失。5、辽阳市产权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东京陵房管处出具的证实,证明着火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6、照片,证明房屋及内部受损程度。7、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原告受损的数额及受损物品的明细。8、李迎春、胡坤的证言,证明对于火灾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且火灾认定书认定的是被告家的棚内电线发热着火,被告家棚内有多家电线,认定书未认定是哪家的电线发热着火,且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着火点的房屋系二被告所有,且认定书未认定二被告对于火灾发生有过错,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庆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实,证明李杰户口在火灾发生的房屋,但人不在该处居住。2、照片,证明本案火灾的电线施工及电线走向,每家每户的电线情况。3、刘明华证言,证明本次火灾的房屋棚内电线走势,以及被告家中由其他住户电线,只有用电电线才能发热。被告王忠库一审辩称:同李杰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宗记、王桂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在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南厂四区67栋7.8号,李杰、王忠库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房屋是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南厂四区67栋9号,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26日胡宗记、王桂兰所有的房屋被烧毁,辽阳市文圣区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勘验,并于2014年4月3日出具辽文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杰、王忠库所有的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南厂四区67栋9号房屋南屋顶棚内电线发热引燃电线绝缘皮等可燃物所致。胡宗记、王桂兰向辽阳市文圣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交一份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表格内容为原告家属胡坤书写。李杰、王忠库未在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南厂四区67栋9号房屋居住。在本案审理期间胡宗记、王桂兰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北京华信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评估,该单位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华信众合评报字(2015)第L1009号评估报告,认定胡宗记、王桂兰房屋损失为1.56万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杰、王忠库申请追加庆阳化工厂为被告,本院向其明示限其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庆阳化工厂系诉争房屋管理单位的证据,逾期未提交,对于胡宗记、王桂兰的申请不予支持。胡宗记、王桂兰至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认定书、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庆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实、华信众合评报字(2015)第L1009号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胡宗记、王桂兰房屋及财产被烧毁的责任由谁承担一节,胡宗记、王桂兰所有的房屋于2014年3月26日被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杰、王忠库所有的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南厂四区67栋9号房屋南屋顶棚内电线发热引燃电线绝缘皮等可燃物所致,因李杰、王忠库未在房屋内居住,李杰、王忠库对着火房屋未尽到维护看管职责,且着火点在其家,故胡宗记、王桂兰的损失应由李杰、王忠库承担,且李杰、王忠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住户对于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胡宗记、王桂兰损失的全部责任。关于胡宗记、王桂兰损失数额一节,胡宗记、王桂兰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胡宗记、王桂兰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价值,且经评估也未认定财产损失的价值,对于财产损失数额无法认定,经评估对于房屋损失已评估出数额为1.56万元,对于该损失予以认定。关于李杰、王忠库主张胡宗记、王桂兰起诉主体不适格,李杰、王忠库不是侵权人,应驳回胡宗记、王桂兰的诉讼请求一节,火灾认定书已认定着火原因为李杰、王忠库家棚内电线着火,李杰、王忠库应对于其所有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李杰、王忠库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对于火灾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李杰、王忠库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李杰、王忠库主张火灾认定书认定的是李杰、王忠库家棚内电线发热着火,李杰、王忠库家棚内有多家电线,认定书未认定是哪家的电线发热着火,且胡宗记、王桂兰没有证据证明着火点的房屋系李杰、王忠库所有,故李杰、王忠库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李杰、王忠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住户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且发生火灾在其房屋棚内,故对于李杰、王忠库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李杰、王忠库主张火灾认定书未认定李杰、王忠库对于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杰、王忠库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李杰、王忠库对房屋有维护和看管义务,着火时其未在房屋内居住,且着火原因在其家房屋棚内,因此李杰、王忠库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李杰、王忠库的抗辩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杰、王忠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胡宗记、王桂兰经济损失1.56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胡宗记、王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评估费2000元,李杰、王忠库共同承担2332.23元,胡忠记、王桂兰共同承担797.77元。李杰、王忠库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更不是侵权人。《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认定在上诉人屋顶棚内电线发热引燃电线绝缘皮等可燃物所致,并没有认定是上诉人的电线发热所致。而且上诉人并不在该屋内居住,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具备维护看管的责任。当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不及时报警,不积极组织有力的抢救却躲了起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胡宗记、王桂兰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因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且损失数额已经通过司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二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并非侵权人,被上诉人不能认同。二上诉人享有起火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其对房屋具有管理义务。虽二上诉人一直强调起火房屋棚顶有邻居房屋电线经过,但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电线线路走向不清,房屋维修和管理责任不清,责任主体不明确,应追加原房屋产权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承担房屋维修管理及线路走向的举证责任,查清事实后再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赔偿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退回上诉人李杰、王忠库。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