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2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春林、罗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罗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7民初225号原告:张春林,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新疆和田人。被告:罗秀武,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四川人。原告张春林诉被告罗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秀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罗秀武在我的餐厅找我来说因砖厂资金周转不开,所以向我借了166000.00元的现金,并且被告罗秀武给我打了一张166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被告罗秀武答应于2016年春节给我还款30000.00元,但一直也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目前此人也下落不明,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秀武支付借款166000.00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秀武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5年10月21日被告罗秀武书写的166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罗秀武在原告张春林的”小四川”的餐厅找原告说:因砖厂资金周转不开,所以向原告借166000.00元的现金,原告张春林同意后,被告罗秀武于2015年10月21日给原告打了一张166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张春林30000.00元,余款2016年分批给付,通过查明被告罗秀武并未向原告张春林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1660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0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林与被告罗秀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春林按照约定借给被告罗秀武166000.00元,后原告张春林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罗秀武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张春林主张要求被告罗秀武偿还借款16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秀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林借款166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宁审 判 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孙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