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丽,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路公交车总站等车处,趁上公交车的人较多之机扒得被害人葛某某的酷派8198T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75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趁上公交车的人较多之机扒得被害人陈某某的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路公交车总站等车处,趁上公交车的人较多之机扒得被害人葛某某的酷派牌8198T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8.75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趁上公交车的人较多之机扒得被害人陈某某的VIVO牌Y22IL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9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书;奉贤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永新县公安局烟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盗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13.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被释放后,又犯盗窃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7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