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胜军与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军,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847号原告孙胜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刚,居民。原告孙胜军诉被告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军委托代理人黄治国、被告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刚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被告薛刚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10万元,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张树的,自己是与张树合作做土方工程的。被告薛刚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由于做土方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江苏迎昌友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土方保证金借款人:薛刚2013年10月13日”。借款后,被告薛刚未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本案中,被告薛刚向原告孙胜军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刚辩称,借条系出具给案外人而非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胜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