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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90号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安妮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结婚时间:××××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其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三、前诉情况:原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婚生女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女,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的女儿抚养费以600元/月为宜。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600元/月;2016年2月至12月的抚养费6600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张某于每年4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72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