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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严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严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34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罗江勇,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严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严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江勇,被��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4月6日离婚,约定小孩严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不在家时也是原告父母在照顾小孩,生活和学习费用一直由原告负担。被告严某甲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小孩,在时间和精力上对照顾小孩有心无力。为方便照顾小孩,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严某甲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小孩严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局审核备案,具有法律效力,非发生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尽心尽力,对小孩尽到了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因小孩的户口是在外婆家,为便于上学,故选择了离外婆家更近的学校上学,但被告每周将小孩接回自己家,关心其生活、学习和思想教育,被告再婚的妻子也对小孩关怀备至。同时,小孩的所有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也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尽职尽责,对小孩的成长付出了很多的心血,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使得小孩在父母离婚后健康成长。原告离婚后再婚,并定居在新疆,且现已怀孕,从未真正关心、照顾过小孩,对小孩的感情比较淡漠。小孩严某乙从出生到现在,已经在重庆生活了十二年,熟悉了重庆本地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贸然变更抚养关系,对小孩的成长���说十分不利。综上,被告尽到了父亲的责任,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小孩严某乙也适应重庆本地的生活,如果变更抚养权,小孩势必要随原告到新疆生活,对小孩的成长不利。而且,本案也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抚养方患严重疾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等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因此,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小孩严某乙的健康成长,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小孩严某乙(2004年3月5日出生)由严某甲抚养,自2010年4月起至小孩严某乙18周岁时止,由李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300元。”离婚后,严某乙因户口在其外公外婆处,就近在其户口处江津区珞璜小学校读小学,平时上学由外公外婆负责接送��周末时,被告经常会将严某乙接回自己住处照看。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已再婚,现已怀孕,目前在新疆开钢材公司,因工作原因经常去新疆,自称月收入20000-30000元;被告严某甲已再婚,且生育一子,目前从事个体经营,自称月收入10000元左右。庭审中,据严某乙当庭陈述:原、被告离婚后,严某乙主要随原告李某某及外婆共同生活,原告主要在新疆生活,但每年回重庆两三次并住很长时间。被告严某甲对严某乙较好,周末有时会接其回家玩耍。严某乙平时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均有负担。原告再婚丈夫和被告再婚妻子对严某乙较好。严某乙表示不愿意和被告严某甲共同生活,因为对被告生活的环境不熟悉且被告会乱教;同时严某乙表示愿意和原告李某某及外婆共同生活,并表示如果去新疆生活也愿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学生证、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小学校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严某乙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甲在离婚时虽然确定婚生子严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但严某乙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且严某乙已熟悉现有的生活环境与学习环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已再婚,均有稳定而可观的收入,被告已生育一子而原告已怀孕,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严某乙现年12周岁,当��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及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严某乙变更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二、被告严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严某甲各承担50%,至小孩严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永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