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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傅冬梅与被告付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冬梅,傅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58号原告傅冬梅,女,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南山、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珍华,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傅冬梅与被告傅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南山、何冰龙,被告傅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冬梅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以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时,被告无故拒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珍华偿还借款33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珍华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有被告的姓名是付珍华,而答辩人的姓名是傅珍华;二、借条主体与本案原告傅冬梅不符。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中其中两笔借款合计为16000元,被告认可,另一笔金额高达320000元,而借条的内容却只有20个字左右,且借条中贷款人的姓名是付冬梅,而本案原告的姓名则是傅冬梅;三、出借人(贷款人)没有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无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本案中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并不必然证明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被告承包的房屋装饰工程工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铁匠80号29栋)发生意外,导致潘小伢死亡,被告因处理事故善后又共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将其中的2000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家属,以上借款合计32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款金额的借条1张。被告还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另欠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日期不详),合计借款为336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期及借款利率。后被告傅珍华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另查,原、被告曾系情人关系,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多年,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申请证人姜某、吴某、程某、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对其中两笔金额为16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对另一笔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款,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借款的用途、借条如何形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该借贷事实真实发生,故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珍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傅冬梅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傅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