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6年4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毛坦厂镇明清老街时,因发生事故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张某报警。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协议、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甲、徐某某、夏某全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