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林丰铸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品峰精密型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林丰铸造有限公司,江苏品峰精密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020号原告张家港市林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蒋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忆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品峰精密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78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杨盼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林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铸造公司)与被告江苏品峰精密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峰精密型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丰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丰铸造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20日订立两份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定作合同),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并委托原告加工定作不同规格的操作侧滑块、传动侧滑块及上下轴承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价值125968元的铸件交付被告,并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定金27216元,余款98752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98752元及利息损失6583元,合计105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7月20日,林丰铸造公司与品峰精密型钢公司签订销购合同两份,约定由林丰铸造公司按图纸要求加工侧滑块、轴承座等机器部件,合同对于图号、名称、数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单价均约定为每公斤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定金30%人民币,发票到45天内付清尾款”。另,2015年6月24日的销购合同中约定模具费用3200元由品峰精密型钢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林丰铸造公司依约定作,并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9月15日交付品峰精密型钢公司定作物7968公斤和6978公斤,合计14946公斤,加工价款计119568元。林丰铸造公司于同年9月18日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铸件款及模具费价税合计125968元。期间,品峰精密型钢公司仅支付27216元,余款至今未付。林丰铸造公司为此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销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详情单、加工图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林丰铸造公司陈述,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不一致,是由于还包含模具费用(价税合计64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模具费用3200元由品峰精密型钢公司承担,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此虽未提及,但是依照交易惯例,该合同中的模具费用亦应由品峰精密型钢公司承担,这与增值税发票中的“模具费”一栏也相互印证。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品峰精密型钢公司已收到并已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林丰铸造公司与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林丰铸造公司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加工,交付了定作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在收货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及时给付结欠的价款。原告林丰铸造公司自认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已支付了价款27216元,该陈述对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尚结欠原告林丰铸造公司定作价款98752元,理应及时给付。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丰铸造公司定作价款987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2283元,由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林丰铸造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品峰精密型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丰铸造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美春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