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景芳与山东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芳,山东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672号原告:赵景芳。被告:山东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慎海。原告赵景芳与被告山东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喜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受被告雇佣,担任包工头,从事工程劳务,工地负责人是丛某,被告共欠劳务费10097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859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597元及利息,并提供工程量结算表两份予以证实,其中2013年1月25日的工程量结算表记载,合计金额为5100元,2013年8月20日的工程量结算表记载,合计金额为4997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扣发其工资500元,并请求返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山东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应为8097元,而非8597元,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表虽未写明支付上述款项的具体时间,但原告主张是在要款过程中形成,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工资500元,但未就扣发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景芳劳务费8097元,其中3100元自2013年1月25日,4997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珊珊-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