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潘从新与王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从新,王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38号原告潘从新,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内蒙古雅布赖中泉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王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原告潘从新诉被告王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从新诉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11月30日止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香大碗”牛肉面馆做装修装潢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干一天被告就给原告170.00元,原告共给被告打工16天,工钱共计27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钱,被告说回家回来就给钱,但被告至今未回来。原告通过阿拉善右旗司法局工作人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就是迟迟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720.00元。被告王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潘从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阿拉善右旗司法局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阿拉善右旗司法局工作人员与被告王俊电话联系,被告王俊承认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杨义宏的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2720.00元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潘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起至11月30日止期间,原告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香大碗”牛肉面馆给被告打工16天,日工资为170.00元,劳务费共计27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钱,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天的劳务费2720.00元。上述事实,由阿拉善右旗司法局的证明、证人杨义宏的证言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了16天的劳务,被告王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潘从新支付拖欠劳务费2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