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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胡平光、韦秀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胡平光,韦秀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596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代码:67770587-0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韬,该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胡平光。被告韦秀雪(系被告胡平光之妻)。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平光、韦秀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光、韦秀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逾期未全部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5500元及其利息38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胡平光、韦秀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种甘蔗,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9.9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500元未还。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5500元及其利息38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不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光、韦秀雪应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500元;二、被告胡平光、韦秀雪应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500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胡平光、韦秀雪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清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双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