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任旺与张敬明、刘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旺,张敬明,刘桂荣,张金凤,张正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005号原告任旺,个体。被告张敬明,农民。被告刘桂荣,农民。被告张金凤,农民。被告张正雨,学生。法定代理人张金凤,农民。系张正雨母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旺诉被告张敬明、刘桂荣、张金凤、张正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旺、被告张敬明、刘桂荣、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我与四被告近亲属张立强口头签订出租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立强将其所有的冀C×××××威志牌轿车卖给我所有,价款38000元(已付清),当日张立强将该车及所有手续交付给我,我经营该车出租业务至今,但是因政策原因,该车未能过户。2014年12月30日,张立强因病去世,因该车过户一事,我几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冀C×××××威志牌轿车的变更许可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车辆属实,现在争议的出租车确实是原告任旺经营,张立强生前没有给过户是政策原因造成的,现四被告愿意放弃该车的经营权,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张立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注册登记机动车、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张立强的身份与张立强具有本案争议的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3、卢龙县卢龙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并加盖卢龙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张敬明、刘桂荣、张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正雨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张立强与四被告的关系和四被告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死者张立强系被告张敬明、刘桂荣之子,被告张金凤丈夫,被告张正雨父亲。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张立强达成口头出租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立强将其所有的冀C×××××威志牌出租车卖给原告,价款为38000元(已付清)。同日,张立强将该出租车及所有手续交付给原告。当时因政策原因未能过户。2014年12月30日,张立强因病去世。现政策允许办理变更许可手续,但原被告就该车过户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冀C×××××威志牌轿车的变更许可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立强达成的口头出租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张立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车款付清,张立强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经营该车至今。由于当时政策原因,张立强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张立强去世后,四被告作为张立强继承人,承继了张立强原合同义务,现可以办理出租车变更许可手续,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后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冀C×××××威志牌轿车变更许可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明、刘桂荣、张金凤、张正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任旺办理冀C×××××威志牌轿车变更许可手续。二、如被告张敬明、刘桂荣、张金凤、张正雨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原告任旺可自行办理冀C×××××威志牌轿车变更许可手续。案件受理费375元,收取182元,由原告任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