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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荣珍与王占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47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信龙,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11月4日婚生女儿王某某,于2007年婚生儿子王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暴虐的性格逐渐显露出来,尤其是近几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常常新伤加老伤,直接伤害了双方已相当薄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1月4日婚生女儿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婚生儿子王某某。2016年2月15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相互理解、包容,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一双儿女,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马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人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