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张某,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处,于2000年农历11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名叫张某某1,现年15岁,儿子名叫张某某2,现年5周岁。结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加上被告整天酗酒,以致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但原告考虑到孩子,就委曲求全的继续与被告生活,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改变,可原告反而变本加厉,于2016年正月初五的晚上,被告酒后在街上不分青红皂白就对原告进行暴打,致原告两天不能下床行走,到了初七,原告这才下床离家到广灵县人民医院看病,之后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座落于北道岩村正房两间院落一处、王洼西庄村正房三间院落一处以及共同存款8000元(该款存于广灵县邮政银行)以及2013年因购买北道岩村正房两间院落一处的共同债务2500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抚养儿子张某某2、女儿张某某1,并判令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北道岩村的正房两间院落一处、座落于王洼西庄村正房三间院落一处以及共同存款8000元;并依法分担共同债务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张某某2,现年5岁,女儿名叫张某某1,现年15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生育一儿一女,有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说明婚姻基础尚好。在生活中,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增进夫妻感情,为家庭和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近年来,却不能很好地处理日常生活中的隔阂,任性地去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给家庭和孩子带来了不应有的伤害,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地对待夫妻感情,担负起创造和谐家庭的责任,矛盾就能化解,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提出离婚,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官文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