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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维福与车斌买卖合同纠纷2015狮民初6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福,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蔡维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斌,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蔡维福诉被告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福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营边油生意,被告在花都区狮岭镇开设了一个手袋厂,原告与被告在生意上有来往,在2012年起至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边油,总货款为27600元,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有送货单,被告都有签收确认。但被告一直没有及时偿还支付货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之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三次付清货款,后被告只付了16800元,余下10800元货款未付。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支付货款,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买卖双方都应本着诚实守信公平交易,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唯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温迪尔皮边油”名义对外经营边油生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边油产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600元,欠条载明“今欠温迪尔皮边油蔡维福边油货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分三次付款,第一次10月15日前付壹万元(¥10000元),第二次11月15日前付壹万元(¥10000元);第三次12月15日前付清余款柒仟陆佰元(¥7600元),如不按以上时间付款,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300元。欠款人:车斌2013年10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16800元,剩余10800元未付,故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按每日300元计算滞纳金,现被告未按时付清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低为以10800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亦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车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维福支付10800元。二、被告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维福支付利息(利息以10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