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岳良与辜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良,辜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张岳良。委托代理人薛忠民,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木清。上述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刚开始双方按照“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出借借款”的传统方式进行借贷,后来由于双方借贷频繁且被告向原告出示了龙岗区横岗镇六约龙塘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有一栋6层楼房,并愿意以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因此原被告便由传统接待方式变成网上转账方式进行借贷,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网上转账记录,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0218180元,被告共偿还借款人民币4072388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145792元。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口中所谓与之做大生意的“大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据此,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但被告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已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45792元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辜木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辜木清自2012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张岳良借款,并立下借据。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借款120000元,2012年7月4日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1日借款60000元,2012年8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6日借款15000元,2012年9月18日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30日借款395000元,2013年4月29日借款93000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3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127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查明原告张岳良与被告辜木清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以转账的方式进行资金往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与被告与之间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不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该原、被告之间转账并未备注资金往来的原因。其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系基于借贷关系。最后,原告另提供被告出具多份“借条”,即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出具书面借据的习惯。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多份“借条”上所载金额多少不等、落款日期均不相同等,且双方也存在多次银行转账资金往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据部分借款金额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借据核实,借据所载金额合计12730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有偿还部分借款,并称双方通过借据支付现金为1258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通过现金支付借款1258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计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木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岳良借款本金125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岳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21元,由原告负担43600元,被告负担11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辜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