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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1995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199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07年1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16年2月27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与朱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住处本市建邺区玉兰里16幢101室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朱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查获毒品共计净重1.053克,皆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