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艳与乌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乌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305号原告许艳,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乌雪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艳与被告乌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将原告的羊为其抵顶了外债。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时,被告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约定利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始终不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14300元。被告乌雪峰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许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乌雪峰于2015年2月18日欠原告款55000元,约定利息2分。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乌雪峰欠原告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利息2分。此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属不当得利,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已经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付利息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乌雪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