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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标与邓克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标,邓克中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206号原告姜标。委托代理人吴巨仁。被告邓克中。原告姜标与被告邓克中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明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克中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标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因在海通镇工业园区从事企业经营,缺少员工宿舍,遂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成交价为15万元,买卖合同签订时,附条件的是2014年11月28日前暂不过户。协议协定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后在2013年12月11日,原告应被告邓克中的要求并协商,将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的房子反租给被告居住,时间截止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根据同地域同类租金作到期兑付。现租期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让出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搪塞不予协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邓克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姜标与被告邓克中及其妻王秀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邓克中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海通镇金海路66号的一上一下的楼房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姜标,同时约定所买卖的房屋暂不过户,被告邓克中如需赎回房屋,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退还原告姜标购房款15万元,否则原告有权处置所购房屋。2013年12月5日被告邓克中及其妻王秀花立据收到原告姜标的购房款15万元。另查明,案涉位于射阳县海通镇金海路66号房屋为村镇私有房产,其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被告邓克中为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人。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姜标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邓克中所有的位于射阳县海通镇金海路东侧一间一上一下的楼房予以查封。还查明,被告邓克中��子王秀花因自杀死亡,于2015年11月11日常住户口注销。2016年2月22日原告姜标将其户口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街165号迁至射阳县海通镇通兴居委会。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姜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姜标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邓克中与原告姜标就房屋买卖签订协议,协议对双方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情况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姜标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标与被告邓克中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姜标负担1270元,被告邓克中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士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