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荣光巷*号*栋*单元*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在成都高新区成汉南路366号附近124号鲜果蜗牛果汁店,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货柜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后立即抓住被告人刘斌,后在群众���合力帮助下将刘斌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8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向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斌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17元,增加刑罚量后确定基准刑;根据被告人刘斌属累犯,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