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守云与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冉孟洪、谢延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云,冉孟洪,谢延稳,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394号原告陈守云,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文可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冉孟洪,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谢延稳,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4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8658-1。法定代表人罗云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守云与被告冉孟洪、谢延稳、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公司)承包取得贵州省金沙10KV金坝线支线台区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建资质的被告谢延稳。事后,被告谢延稳口头约定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冉孟洪组织施工,随后被告冉孟洪召集原告等人到该工地务工。施工期间,被告冉孟洪负责工程施工、人员安排、后勤管理、工资发放等,被告谢延稳指派刘尚文到现场监督,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等。经结算,由监督人刘尚文与工资核算人被告冉孟洪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载明下欠原告陈守云工资款1600元。因原告催收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通天公司更名为旭东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涉案工地履行劳务后,应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工资款1600元尚未结清,有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冉孟洪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孟洪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谢延稳履行管理职责,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由被告冉孟洪召集,所从事劳务受被告冉孟洪管理和支配,其工资待遇确定、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均由被告冉孟洪负责,故原告与被告冉孟洪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冉孟洪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通天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谢延稳,被告谢延稳明知不具有法定资质,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冉孟洪,均系违法,故通天公司和被告谢延稳应当承担清偿拖欠该笔工资的连带责任。因通天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旭东公司,故原通天公司对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应由被告旭东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孟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守云工资款1600元;二、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谢延稳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冉孟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