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仁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199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天台县坦头镇溪南桥头,趁被害人刘某买水果之际,盗走刘某放在身边婴儿车上的一只皮夹,内有4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票》,《鉴定意见》,《谅解书》,《归案经过》,《前科核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