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聂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道红,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聂某在我市南头镇东福南路巴蜀家宴饭店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黄某乙追打被告人聂某后逃离途中,被告人聂某持刀刺伤被害人黄某乙,并刺伤协助被害人黄某乙对其进行踢打的被害人黄某甲。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巴蜀家宴饭店抓获被告人聂某并缴获作案刀具小刀1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兰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南路巴蜀家宴饭店内,因工作问题与黄某乙发生争执。随后,黄某乙纠集黄某甲、黄某丙等多名人员在饭店门口守候,见聂某离开饭店便上前殴打,并追打被告人聂某至饭店门口,被告人聂某持刀刺伤被害人黄某乙,并刺伤伙同黄某乙对其进行踢打的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晚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巴蜀家宴饭店抓获被告人聂某并缴获作案刀具1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21时许,我和黄某丙及几名男老乡在南头镇巴蜀家宴饭店附近遇到黄某乙,黄某乙说与一名同事发生口角,让我们过去。稍后,男同事出来后,黄某乙上前打了他一巴掌,他往饭店逃跑,黄某乙追上去打了他后脑一拳。随后黄某乙往我们这边跑来,男同事在后面追,黄某乙大喊一声。我们见状便一起飞踹男同事,对方持刀刺中我左腋下,另一名男子则踹中了男同事。其辨认出被告人聂某就是刺伤其的男同事,并对黄某乙进行了辨认。2.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3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黄某乙报警后在南头镇东福南路巴蜀家宴饭店门口将被告人聂某抓获归案,缴获水果刀1把。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头镇东福南路巴蜀家宴饭店门口。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证实,黄某甲左腋下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符合失血性休克(中度)的临床表现,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法医伤情检验证明证实,黄某乙左腰部缝合创口8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乙及被告人聂某因打架被行政处罚。7.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于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8.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7月3日21:30分许,被告人聂某遭黄某乙殴打后持刀追刺黄某乙,又持刀主动攻击后面追打其的赤手空拳的男子。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21时许,我在南头镇巴蜀家宴饭店因清洁问题与一名男同事发生争执,我下班离开并与几名老乡在店门口等他。他走出门口时,我用拳打了他头部,他拿出刀追我刺了我后腰,我倒下后用脚将他踢开,我的一名老乡腋下流血,见状男同事跑回饭店。其辨认出被告人聂某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同事,黄某甲就是被刺伤的一名老乡,并对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10.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21时许,我和黄某甲及四五名男子走到南头镇滘心村附近碰到黄某乙,他说与同事发生矛盾,让我们一起过去巴蜀家宴饭店门口。不久,男同事出来,黄某乙与他纠缠。我在饭店门口发现黄某乙、黄某甲在流血,便和几名男子追进去饭店,用桌椅砸那名持刀的男同事。其辨认出被告人聂某就是该名男同事,黄某甲、黄某乙就是被刺伤的老乡。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21时许,我在南头镇巴蜀家宴饭店上班时,一名瘦员工跑进厨房,有4名男子冲进来,其中两人受伤,他们拿烟灰缸砸在地上砸烂地板,还拿椅子追向厨房,员工阻止他们并抢走椅子,我立即报警。不久,他们又冲进来拿椅子追,但再次被我们阻止。稍后,公安人员到场将瘦员工抓获,陌生男子踢了瘦员工一脚。12.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21时30分许,我在南头镇巴蜀家宴饭店大厅见到三名男子追着被告人聂某,其中一人拿烟灰缸砸向聂某,另有一名男子拿起椅子,我和其他员工将闹事的人制止。其对被告人聂某及黄某乙进行了辨认。13.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21时许,我在南头镇巴蜀家宴饭店厨房内洗毛巾,“胖子”说我将他洗地的水弄脏,还说我很“叼”,并将脸盆扔到我洗毛巾的水盆。他离开时威胁若我走出饭店门口就弄死我,我回到宿舍携带水果刀防身。我刚走出门口不远处,“胖子”拦住我扇了我几巴掌并对我拳打脚踢,还喊人过来打我,片刻就有三四名男子冲过来殴打我。我跑回饭店途中,“胖子”紧追上我扯我上衣并打了我后脑一拳,我用刀反追他刺了他后背,“胖子”倒在地上。其他男子冲过来打我,我躲避着缩身拿刀划伤一名冲过来殴打我的男子。我跑到饭店门口时,又有一名男子飞踹我被我躲开。我跑进饭店里,那伙人拿起木椅、餐具砸我,但被我同事及经理挡住,我躲进了厨房。稍后,公安人员到场。其辨认出黄某乙就是“胖子”,并对现场、视频截图及作案刀具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从视频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案发当时,被告人聂某遭黄某乙殴打后持刀追刺黄某乙,又持刀主动攻击后面追打其的赤手空拳的男子,反映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在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的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黄某甲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聂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是接黄某乙的报警将被告人聂某抓获;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见到追打便立即报警;被告人聂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躲藏在厨房不敢出去,以上证据均反映被告人聂某不存在委托他人报警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在其人身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聂某属防卫过当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蔡小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珂李师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