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249号原告金某某,女。被告顾某某,男。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7月27日在南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甲,现年21岁。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3年10月1日协议离婚,后在双方父母、亲戚及朋友的劝说下,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又因为各种小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动手打伤我。2015年9月9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我的耳膜打穿并将我赶出家门。事后被告向我承认错误并赔理道歉,我才原谅被告并回家居住。2016年3月6日晚,被告酒醉后再次将我赶出家门,导致我至今不敢回家。在这样的家庭暴力中我无法再次原谅被告的所作所为,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没有走到离婚的程度,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应当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和自已的不足,况且现在孩子都这么大了,还是应当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我承认我动手打过他,但我不是故意的,是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撕扯,不小心误伤了她,事后我赔理道歉她也原谅了我。至于,今年的3月6日,因我喝了点酒言语有些过激,双方因小事发生了争执,原告就开车离家出走了。我确实没有如她说的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现在双方老人的年纪都大了,儿子工作也不稳定,还是希望双方冷静下来,多为家庭考虑包容对方,不要离婚。原告金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己的身份;2、结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照片原件(四张),同样欲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永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原件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7月27日在南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甲,现年21岁。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3年10月1日协议离婚。后在双方父母、亲戚及朋友的劝说下,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时常为各种小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9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耳膜打穿致原告受伤住院。在被告承认错误并道歉后原告原谅了被告并回家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3月6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便搬出另行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华县家佳豪小区面积为117.43㎡的住房一套、位于南华县商住小区面积为46㎡的商铺一间、家用轿车一辆;二、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购买住房时按歇贷款剩余未还清款项);三、婚生子顾某甲现已成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一子,夫妻一起共同生活了长达二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被告也认为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夫妻产生矛盾系家庭琐事引起而双方又不能很好沟通所致。本院认为,夫妻间争吵是难免的,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就有和好希望。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玲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荣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