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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虞爱旭、练彬英与被申请人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虞爱旭,练彬英,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财保28号申请人虞爱旭,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申请人练彬英,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杨晋辉,董事长。申请人虞爱旭、练彬英与被申请人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虞爱旭、练彬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屋,财产保全金额为40000元。申请人虞爱旭、练彬英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虞爱旭所有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虞爱旭、练彬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而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且已提供担保,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虞爱旭所有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虞爱旭、练彬英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桂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家慈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