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钢支行与武汉宝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钢支行,武汉宝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洪珍,洪裕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钢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诚广场。负责人:赵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宝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城市公园(紫阳泓苑)商铺B区1、2层16室。法定代表人:王敏。被告:洪珍。被告:洪裕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钢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武钢支行)诉被告武汉宝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资公司)、洪珍、洪裕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春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汉春、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资公司、洪珍、洪裕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钢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宝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钢授字第0925号《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向被告宝资公司提供人民币7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同日,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宝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钢抵字第09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宝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7300000元,2013年10月8日该房产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2月4日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宝资公司、洪珍、洪裕年签订《﹤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4503000元,保证人变更为被告洪珍、洪裕年为被告宝资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洪裕年签订编号为2013年钢保字第092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洪裕年为被告宝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4503000元。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宝资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3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招行武钢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未按借款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宝资公司违约,原告招行武钢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依约向宝资公司发放贷款4503000元。现《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5年钢借字第0221号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宝资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297242.59元及以下前夕76596.25元,本息合计4373838.8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各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招行武钢支行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现诉请判令:1、被告宝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借款本金4297242.59元以及下欠利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下欠利息76596.25元,本息合计4373838.84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原告招行武钢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宝资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洪珍、洪裕年对被告宝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宝资公司、洪珍、洪裕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钢授字第0925号,证据二:《﹤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据三:《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钢借字0221号),证据四:《借款借据》(借据号2725009213);证据一至证据四拟证明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对被告宝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编号2013年钢抵字0925-1号),证据六:《补充协议》,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五、六、七拟证明如被告宝资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就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洪珍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八:《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钢保字第0925号),证据九:《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钢保字第0925-2号);证据八、九拟证明被告洪珍、洪裕年为被告宝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编号:2725009213);拟证明被告宝资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被告宝资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373838.84元。因被告宝资公司、洪珍、洪裕年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招行武钢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宝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钢授字第0925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向被告宝资公司提供人民币7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协议项下被告宝资公司所欠原告招行武钢支行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洪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一切债务由被告洪珍以其所有或依法有处分权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洪珍向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出具编号2013年钢保字第0925号《最高额不得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宝资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武钢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招行武钢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宝资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限额为73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者其他融资或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3年9月25日,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洪珍签订编号为2013年钢抵字第09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珍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6栋2单元7层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宝资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武钢支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353000元,抵押期间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2013年10月8日,在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权证号: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61**号)。2015年2月4日,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宝资公司、洪珍、洪裕年签订《﹤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向被告宝资公司提供的循环授信额度变更为4503000元,协议项下被告宝资公司所欠原告招行武钢支行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洪珍、洪裕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被告洪裕年向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出具编号为2013年钢保字第092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宝资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武钢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503000元,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者其他融资或原告招商行武钢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5年2月13日,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宝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钢借字第022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为被告宝资公司提供4503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订购汽车,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宝资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如被告宝资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宝资公司必须在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可以从其账户中直接扣收,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招行武钢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宝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其违约,原告招行武钢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宝资公司发放贷款4503000元整,年利率7.28%。根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被告宝资公司尚欠原告招行武钢支行本金4297242.59元,利息76596.25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宝资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洪珍、洪裕年签订的《﹤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且《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现被告宝资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金42972242.59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珍、洪裕年向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确认了对被告宝资公司所欠原告招行武钢支行的《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招行武钢支行与被告洪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洪珍位于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6栋2单元7层2室的房产为被告宝资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期间届满,原告招行武钢支行对被告洪珍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招行武钢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资公司、洪珍、洪裕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宝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钢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297242.59元;二、被告武汉宝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钢支行支付利息76596.25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洪珍、洪裕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钢支行对被告洪珍位于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6栋2单元7层2室的房产(建筑面积285.9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钢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宝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洪珍、洪裕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春华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