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应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元,无业。被告人张应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应元伙同吴某甲(已判刑)、罗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社区某甲村、某乙村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孙某、金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90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应元伙同吴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社区某甲村XX号,由吴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应元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现金人民币24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天语”牌手机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2.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应元伙同吴某甲、罗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某乙村XX号,由被告人张应元及吴某甲负责望风,罗某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130元、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HP”牌G4-1039TX型笔记本电脑1台。3.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应元伙同吴某甲、罗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某乙村一租房,由吴某甲、罗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应元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褚某的价值人民币540元的“NCKIA”牌C7型手机1部及杂牌手机1部。4.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某甲、罗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某乙村杨秀港一租房,由吴某甲、罗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应元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5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OPPP”牌105型手机1部及“三星”牌手机1部、数码相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张应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HP”牌G4-1039TX型笔记本电脑1台、“NCKIA”牌C7型手机1部、“OPPP”牌105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应元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应元在第1、3、4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应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金某、褚某、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元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应元在第1、3、4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元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应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4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天语”牌手机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30元;退赔被害人褚某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50元、“三星”牌手机1部、数码相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