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闫德胜与杨企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胜,杨企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351号原告闫德胜。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企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人陈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丹,该公司职工。原告闫德胜诉被告杨企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世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胜委托代理人贺志锐,被告杨企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5时左右,杨企旺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康宁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将车辆头西尾东靠北侧停车后,在打开左前门过程中,车门与其所驾车左侧同向行驶的、闫德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改婵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共住院28天,原告自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飞护理。本起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企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德胜、王改婵无责任。另外,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64.73元。被告杨企旺辩称,答辩人垫付了1700元的医疗费,要求将该款退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5时左右,杨企旺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康宁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将车辆头西尾东靠北侧停车后,在打开左前门过程中,车门与其所驾车左侧同向行驶的、闫德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改婵乘坐)发生碰撞,造成闫德胜、王改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杨企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德胜、王改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共住院28天。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6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护理费127元/天*28天=3556元;误工费127元/天*90天=114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090.73元。另查明,被告杨企旺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企旺垫付医疗费1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营养费请求偏高,应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德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1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德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04.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企旺垫付原告的17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上述理赔款时应予扣除返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