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陶汉青、李季英等与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汉青,李季英,候某,陶某,陶盼盼,天津市天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957号原告陶汉青。委托代理人陶树刚。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季英。委托代理人李磊,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候某。委托代理人陶树刚(系原告候某之亲属),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李磊,基本情况同前。原告陶某。法定代理人候某(原告陶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陶树刚(系原告陶某之亲属)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李磊,基本情况同前。原告陶盼盼。委托代理人陶树刚(系原告陶盼盼之亲属),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李磊,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135422-1法定代表人马信龙,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莉,该院干部。委托代理人赵阳,该院干部。原告陶汉青、原告李季英、原告候某、原告陶某、原告陶盼盼诉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汉青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刚、李磊、原告李季英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刚、李磊、原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树刚、李磊、原告陶某的法定代理人候某、委托代理人陶树刚、李磊、原告陶盼盼委托代理人陶树刚、李磊、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莉、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汉青、原告李季英、原告候某、原告陶某、原告陶盼盼诉称,2013年10月29日7时许,原告的亲属陶树德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被告就诊,被诊断为耻骨联合分离,右髌骨上嵴骨折。陶树德被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不积极主动的进行治疗,而是不断劝阻陶树德出院并停药,2013年11月5日陶树德出院。2013年11月11日陶树德死亡,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根据尸检及病理检验结果,综合分析死者符合生前因下肢深静脉血栓脱落至肺动脉栓塞死亡。我们认为,被告对患者消极治疗,存在过错,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五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2、尸检报告;3、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说明;4、片子3张;5、死亡医学证明书;6、注销证明复印件;7、2014年2月19日户口本;8、候某、陶参军结婚证(陶参军就是陶树德的小名);9、亲属人证明;10、2014年1月21日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刘庄村民委员会、新蔡县公安局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亲属关系及陶树德死亡的事实;11、新蔡县棠村镇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自2009年陶树德一家一直在天津打工,已经脱离农村了,自2010年陶汉青、李继英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一直在新乡市和陶树刚共同居住;12、奥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证明金色奥园小区房屋是陶树刚所有;13、鉴定费票据;14、2006年12月11日户口本2册;15、候某、陶树德结婚证;16、2016年1月14日新蔡县棠村镇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亲属关系,陶树德曾用名陶参军。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辩称,患者于2013年10月29日入院,患者入院前在外地医院就诊显示耻骨联合分离,没有进行治疗来我院,入院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我们进行了对症治疗,经过讨论认为患者可以采取保守治疗,2013年11月5日患者出院,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骨盆束带固定骨盆等,出院带药利伐沙班片、舒筋定痛胶囊,患者入院后我们对其进行了治疗,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心药站单药品销售明细表,证明患者出院当天医师开具的利伐沙班片有药,不存在医院没有药的情况;2、数据,该数据是计算机系统生成的,根据该数据显示患者出院带药有利伐沙班片,3盒,单价为419元,总金额为1257元,有执行时间,唯独没有计费日期。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医学会专家的意见证明医方诊疗无过错;证据2只能证明患者死因是栓塞造成,不能证明患者死亡与我院诊疗行为有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中没有患者的户口页,能看见其信息的只有注销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应该有2本,该结婚证的持证人是候某,结婚证没有照片,结婚证记载的候某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结婚证的另外一个人为陶参军,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69年1月,注销证明上写的陶树德出生日期是1970年4月28日;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记录的内容有异议,其叙述内容不清楚,患者并没有在我院去世;对证据11中患者自2009年不在村中居住的证明无异议,另一份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我们不认可,无劳动能力应由相关部门出具鉴定证明;对证据12不认可,产权是否属于案外人陶树刚所有应提供产权证证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户口本无异议;证据15结婚证应是2份,双方各持一份,结婚证没有照片,对结婚证不认可;对证据16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2份证据都是机打的,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被告称数据是计算机生成,纯属是其内部主观生成的文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不认可,假设证据2是真实的,上面并没有记录我们拿走的那5盒药的情况。一个处方2个药,只记录了一个,说明该证据不真实,我们当时退了1000多元,那个药拿了这个没拿,我们根本不懂这些,也没有办法只拿走一个药,我们没有选择权。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3、14、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5系结婚证,因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中关于患者一家在外打工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患者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单位自行出具,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患者陶树德,曾用名陶参军,1970年4月28日生人,原告陶汉青、原告李季英系其父母、患者与原告候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女原告陶盼盼,长子原告陶某。2013年10月29日患者主因重物砸伤致伤骨盆、右髋部肿痛、活动受限4小时入院,经诊断为耻骨联合分离,右髂骨髂后上嵴骨折,入院后完善检查,予骨盆束带固定骨盆,复查X光片示耻骨联合复位,无需手术,遂采用保守治疗,2013年11月5日患者出院,2013年11月11日患者死亡,2013年11月27日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理大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患者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查明患者死亡原因的委托,并于当日进行检验,2014年1月15日出具(冀)公(廊)鉴(法)字[2013]25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陶树德符合生前因下肢深静脉血栓脱落至肺动脉栓塞死亡。五原告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天津市医学会于2015年7月9日召开专家鉴定会,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函件,反馈如下情况:一、鉴定会现场:1、医方表示出院带药为利伐沙班片和舒筋定痛胶囊各两盒;2、患方表示出院后按医嘱服药共两盒,但服用何种药说不清;3、查阅病历及相关材料未发现出院带药记录,临时医嘱中显示“11月5日利伐沙班片10mg,舒筋定痛胶囊0.4g”;但费用清单中仅显示舒筋定痛胶囊5盒。二、专家讨论认为:依据尸检报告死者陶树德符合生前因下肢深静脉血栓脱落至肺动脉栓塞死亡。该患者应在出院后进行抗凝治疗,以预防栓塞发生,是否规范开具出院带药成为本案判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最终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焦点问题。但医患双方在鉴定会现场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且未能在现有材料中找到相关证据,专家组认为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中缺乏鉴定所需关键性证据,故不能客观、准确地得出鉴定结论,因此中止鉴定,要求本院提供天津医院是否为患者陶树德开具出院带药,何种带药,带药量等证据后,专家组再行讨论,中止情形一般不超过60天,逾期将退回法院。随函附关于患者陶树德医疗损害鉴定专家意见中分析意见如下:1、根据双方陈述及在医院诊疗病历记载,患者有明确的外伤史、临床体征、X光片所示等,医方诊断:右髂骨后上嵴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诊断明确。2、根据上述病情,首先考虑手术治疗,复查X光片后选择保守对症治疗,包括卧床、骨盆束带固定、微循环治疗、抗凝治疗等,医方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3、依据鉴定会现场专家质询医患双方,医方陈述:患者出院时开具了利伐沙班片和舒筋定痛胶囊(临时医嘱单记录11月5日利伐沙班片10mg,舒筋定痛胶囊0.4g);患者妻子陈述:出院后每天给患者服药(具体药物不详)。4、综上,依据法院提供的现有资料无法判断医方出院带药(利伐沙班片和舒筋定痛胶囊)的具体给药剂量。而该事实与患者出院后6天因肺栓塞死亡有相关性。故专家组无法对该病历得出客观鉴定结论。后原告起诉成讼。另查,患者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单记载“日期05/11,时间09:00,临时医嘱:利伐沙班片10mg,医生签名马某某,执行时间05/1111:14,护士签字翟某某”、“日期05/11,时间09:01,临时医嘱:舒筋定痛胶囊(医院制剂)0.4g,医生签名马某某,执行时间05/1109:02,护士签字翟某某”“日期05/11,时间11:20,临时医嘱:今日出院,医生签名马某某,执行时间05/1111:20,护士签字翟某某”“日期05/11,时间11:20,临时医嘱:终末消毒(臭氧法),医生签名马某某,执行时间05/1111:20,护士签字翟某某”。患者住院费用清单中仅记载有舒筋定痛胶囊费用,没有记载利伐沙班片费用。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陶树德因耻骨联合分离,右髂骨后上嵴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下肢深静脉血栓脱落至肺动脉栓塞死亡。原告现主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存在过错及患者的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前,患方曾通过本院相关部门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认为是否规范开具出院带药成为本案判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最终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焦点问题,但医患双方在鉴定会现场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且未能在现有材料中找到相关证据,因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中缺乏鉴定所需关键性证据,故不能客观、准确地得出鉴定结论,因此中止鉴定。经本院相关部门释明,原告坚持立案。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天津市医学会专家组对于被告在患者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予以肯定;就是否规范开具出院带药因鉴定材料不足,因此未得出鉴定结论。根据住院病案记载,临时医嘱单中记载了被告在患者出院时开出利伐沙班片和舒筋定痛胶囊,且在天津市医学会鉴定时患方表示出院后按医嘱服药两盒,但服用何种药说不清,说明被告开具出院带药,原告就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汉青、原告李季英、原告候某、原告陶某、原告陶盼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陶汉青、原告李季英、原告候某、原告陶某、原告陶盼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岩审 判 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夏文治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周筱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