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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祥永与徐小蓉、张东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永,徐小蓉,张东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黄祥永,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蓉,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张东树,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黄祥永与被告徐小蓉、张东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蓉、张东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永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徐小蓉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祥永借款60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张东树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小蓉无故拒不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借款金额的24%主张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35000元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小蓉立即归还原告黄祥永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144000元、律师费41000元;2、被告张东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东树、徐小蓉承担。被告徐小蓉、张东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黄祥永与被告徐小蓉、被告张东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小蓉向原告黄祥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款6000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总借款的1%)和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东树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上有原告徐小蓉的签字,担保方有张东良和被告张东树的签字。原告黄祥永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徐小蓉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现原告黄祥永认为被告徐小蓉、张东树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被告徐小蓉立即归还原告黄祥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及违约金144000元、律师费41000元,被告张东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一张、《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祥永与被告徐小蓉、被告张东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小蓉向原告黄祥永借款,该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祥永与被告徐小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黄祥永已经履行全部借款义务,被告徐小蓉应当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徐小蓉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黄祥永支付以上款项,故被告徐小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黄祥永主张要求被告徐小蓉支付欠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树在《借款合同》自愿对被告徐小蓉向原告黄祥永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东树作为履行保证责任一方,对其是否履行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黄祥永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黄祥永主张要求被告张东树在欠款600000元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原告黄祥永与被告张东树、徐小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未举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黄祥永请求按照借款金额的24%主张违约金1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小蓉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41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祥永支付欠款600000元及违约金144000元,被告张东树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向原告黄祥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东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小蓉追偿。二、驳回原告黄祥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20元人民币,由被告徐小蓉、张东树承担。该费已由原告黄祥永预缴,被告徐小蓉、张东树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黄祥永支付该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少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