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元宏与王志刚曹永贵债务转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宏,王志刚,曹永贵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355号原告刘元宏,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庆贵,海林市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刚,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曹永贵,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刘元宏与被告王志刚、曹永贵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贵、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宏诉称,2013年5月8日第一被告王志刚的妻弟郭世刚在原告所经营的海林市彦君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东方红404农用车一台,购买当日,郭世刚支付了7000元,剩余42000元,郭世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第一被告王志刚做为担保人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字。郭世刚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走前郭世刚只给付了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近两年来,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王志刚索要欠款,第一被告王志刚于2016年春节前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第二被告曹永贵做为担保人在场并签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42000元,逾期利息8860元,共计50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刚辩称,我给郭世刚担保购车,购车款是49000元,开始给了7000元,后期又给付5000元,共计给付12000元,尚欠37000元。被告曹永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元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款人郭世刚和王志刚一同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刚在2013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购车一辆,当时只付了7000元,同时约定,尚欠的车款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王志刚对其无异议。证据二、欠条一份。欠款人是王志刚,担保人是曹永贵,证明被告王志刚尚欠购车款,担保人曹永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刚对其无异议。证据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王志刚对其无异议。对原告刘元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2013年5月8日郭世刚、王志刚出具购车欠条一份,真实有效,对其予采信。证据二、王志刚为刘元宏出具欠条一份,系购车款,金额为42000元,担保人曹永贵,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真实有效,对其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刚、曹永贵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郭世刚于2013年5月8日向海林市彦君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赊购一辆东方红牌404型拖拉机,定价49000元,当日给付7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按月息1分支付,由郭世刚、王志刚在欠款人处签名。2016年2月份,王志刚为原告刘元宏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购车款49000元,已付7000元,尚欠42000元,欠款人王志刚,担保人曹永贵。另查明,海林市彦君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刘元宏,郭世刚后期在债务转移前又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车辆购买人郭世刚在原告刘元宏处购买车辆事实清楚,购买人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期债务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而债务人郭世刚将债务转移给其姐夫王志刚,由王志刚承担给付义务,由曹永贵担保,并形成书面协议,双方应当履行该债务转移协议。购买人郭世刚在债务转移前到原告处给付5000元,应视为违约金,被告王志刚对债务转移后所欠车辆款42000元,承担给付义务,担保人曹永贵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刘元宏主张债务转移后利息款88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偿还原告刘元宏车辆款4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曹永贵承担王志刚给付车辆款42000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王志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5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850元,由原告刘元宏负担2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