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灿燕,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27号金地圣爱米伦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朱佳俊,该幼儿园监事。委托代理人:XX,该幼儿园职工。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未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张某在其就读的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大班教室内被该园老师不慎用开水烫伤。后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工作人员将张某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支付了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张某出院诊断为:面部开水烫伤1%浅II°-深II°;出院建议为:1、保护新生表皮,避免机械损伤及烫伤,注意防晒;2、适当使用抑疤药物,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2015年8月19日,张某伤情等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25日。张某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学习期间,因其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张某面部被开水烫伤,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应对张某身体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核定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日×14日);3、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法院酌定为500元;4、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张某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休息时间为伤后45日),考虑到张某受伤时年仅5周岁,无生活自理能力,伤后休息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法院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张某的母亲请假照护,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用应予赔付,该费用为5,250元(3,500元/30日×45日);6、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60元。张某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张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诉请中的舞蹈培训费、考试费、张某父亲的误工费及超出法院核定部分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或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辩称,护理费应扣减住院期间的14天,营养费应扣减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在张某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因张某的母亲在张某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护理费不应扣减;住院期间,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为探望张某,购买日用品及营养品支出一定费用,系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出于人情方面的自愿付出,冲抵张某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某经济损失15,96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75元,由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负担165元,张某自行负担31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因张某遭受侵权导致其舞蹈培训及考试的目的无法实现,预交的培训费3650元及考试费100元也无法退还,这些上诉人均提交了加盖了公章的说明及收据予以证明。但在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却认定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未予认定,实属不当。其次,上诉人受伤位置在面部且为烫伤浅II°-深II°,表皮撕脱,这一疼痛成人尚且难忍,上诉人作为五岁幼儿,不仅无生活自理能力,更是整日啼哭,且医嘱伤口不能受到撕扯及水浸湿,每时每刻身旁都需要亲人照料以转移其注意力,故上诉人父母均请假在医院照料,住院时间共计十四天。对此,上诉人提交了父母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中却写明,上诉人父亲的误工费6137元无证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父亲的误工费是确实发生的,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来看也是合情合理的,既然是合情合理的,那么必然也是合法的,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从事实出发,而是机械的适用了法律规范,实属不当。最后,上诉人依照幼儿自身成长发育所需及医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了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的诉讼请求,共计1400元;对于营养费,法医鉴定意见表明,营养期为伤后25日,上诉人提出了每日100元的诉讼请求,共计2500元。一审法院却仅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也仅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仅与上诉人实际支出差距较大,也脱离了现今社会的实际经济状况,实属不当。故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进行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答辩称,舞蹈培训费及考试费并非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公正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某认为其预交的培训费3650元及考试费100元不能返还,应由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圣爱米伦幼儿园予以赔偿,但其不能提供正式的交款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父亲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张某母亲的误工费予以了支持,原审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不支持其父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目前本地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处理均为每天15元,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提出的每天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审根据伤者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属其自由裁量的范畴,且无畸轻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提出的每天10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