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英与被告李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英,李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604号原告徐文英(曾用名徐小英),女,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新民,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箕惠,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文英与被告李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英、被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箕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英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2年10月28日前,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90000元,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170000元和利息及以前所欠利息2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民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笔误,现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批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和30日,李新民分两次共向徐文英借款200000元。自2009年1月起,李新民每季度支付徐文英利息9000元至2011年6月,共支付利息90000元。2012年6月19日,李新民还款30000元,2012年10月28日,李新民出具借条给徐文英载明“今借到徐小英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利息到2012年10月28日未付20000元,以后利息按一分计。”2012年11月17日,李新民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40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20000元。徐文英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文英与李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新民未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徐文英要求李新民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除李新民按季度支付的利息90000元,其在2012年6月19日归还的30000元应作为本金归还,其尚欠徐文英本金170000元,至2012年10月28日,李新民应支付利息46200元,徐文英仅要求支付20000元,故李新民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符合双方结算的情况,本院对李新民“借条系笔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李新民此后归还的80000元应从其所欠本金中扣除,李新民实际尚欠徐文英本金90000元及至2012年10月28日的利息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徐文英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7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加至2012年10月28日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徐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徐文英负担1726元,李新民负担3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