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田桂芳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桂芳,黄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芳(兼上诉人黄健委托代理人),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男,1978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国荃,院长。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桂芳、黄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桂芳、黄健在原审法院诉称:田桂芳之夫黄世信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12日因肝硬化、肝腹水,住进解放军总医院门诊部急诊科进行观察诊治。2011年1月7日住院当天,患者进行了化验,CT、B超等检查后,7日至8日经该医院急诊主任医师钱远宇、医师孙菁诊治,病情大有好转,患者状态较好,但急诊主任医师宋杨却对我们说不是因为病情好转而是人死之前的回光返照。2011年1月9日上午,患者因输进体内的药液、腹水、尿排不出来导致腹水病情加重而憋涨,非常痛苦,急呼医生给他抽腹水进行紧急抢救,避免加重病情,但医院方医护人员未作出任何回应。当日中午,在我们请求下,护士同意和我们一再请求主治医师找抽腹水的医师进行紧急救治,但医院方仍无视患者及原告的请求,未予以安排抽腹水治疗的医师给黄世信进行抽腹水的直接抢救治疗。2011年1月11日晚,因输进患者体内的药液、腹水、尿液仍排不出,导致腹水病情再次加重,我们急呼医护人员予以当时相应的最直接、最适当、最准确的抽腹水进行抢救治疗,因药物不能马上缓解病情解除痛苦,但始终没有医护人员予以抢救治疗,也无人答复。当晚10时至11时患者出现异常持续到1月12日中午11时许,依然未得到紧急相应抢救治疗。2011年1月12日,黄世信因医院未及时实施抢救而去世。医院在患者和家属多次恳求进行抽腹水和其他治疗方法时,不但未得到直接明确的有效对症治疗措施,二区竟无医护人员回复。医院方漠视患者的生命、健康、身体、人格权,对患者多次消极放任病情发展,使患者失去了及时有效的抢救、治疗时机,以致患者最终因延误抢救、治疗,不及时抢救而造成严重不可挽回的损害结果,医院负有赔偿责任。2011年4月10日,我们多次找解放军总医院至今未果。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放军总医院赔偿我们医疗费18029.7元(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12日)、伙食补助费600元(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12日)、陪护费840元(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12日,田桂芳陪护)、被抚养人生活费358812元(被抚养人田桂芳)、死亡赔偿金377949元、丧葬费2520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复印费70元,以上共计10815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解放军总医院承担。解放军总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黄世信到我处治疗时病情已经很严重,肝硬化、肝腹水,检查显示为癌症晚期,我医院对其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认可田桂芳、黄健所述的事实。田桂芳、黄健称1月7日经治疗后病情好转,我方不认可;田桂芳、黄健称我方无视其要求,没有进行抽腹水的治疗,事实是田桂芳、黄健不同意抽腹水。田桂芳、黄健称我方医生对其称是回光返照,不是病人本身病情的好转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医院医生没有说过以上的话。综上,不同意田桂芳、黄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世信系田桂芳之夫,黄健系二人之子。黄世信患有肝硬化,2011年1月7日因腹胀前往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就诊,该院病案记载,患者既往乙肝肝硬化病史(年数不详),否认糖尿病冠心病史、高血压病史不详,患者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肝癌……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后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检查和相应治疗,过程中形成病案显示向家属交代病危,家属签字“了解病情、同意气管插管、同意心按压。”“医生已交代病情、病情危重”等等。2011年1月12日病案记载:“黄世信以腹胀1月余来诊、诊断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癌、腹水、肝功能衰竭,来诊后给予保肝、抑酸等对症治疗……11时10分突然出现血压降,进行抢救……但患者始终未恢复自主呼吸于14时10分停止抢救宣布临床死亡。”黄世信诊疗期间、去世之后田桂芳以手机方式对医生及其他人员对话进行录音,并将该录音存储于国产金鹏手机存储卡。解放军总医院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录音不清楚。对录音的时间、地点以及谈话人身份都没法确定,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田桂芳、黄健主张。后田桂芳、黄健针对录音中的8段有无删改、是否存在剪辑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声音与谈话人身份的同一性及录音形成时间的鉴定。后法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介质中存有委托要求指定的8各录音文件,该八个录音文件未发现剪辑、修改痕迹。诉讼中,田桂芳、黄健不再主张对录音与谈话人同一性、录音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虽田桂芳、黄健主张解放军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拒绝就上述过错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法院通过询问、开庭等方式数次释明举证责任、与其拒绝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产生的诉讼后果,田桂芳、黄健仍拒绝进行上述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鉴定文书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桂芳与黄健认为患者黄世信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并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提出上述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经法院数次释明的情况下,田桂芳、黄健仍拒绝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现田桂芳、黄健认为解放军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种种过错,但遗憾的是缺乏司法鉴定对包括诊疗行为有无过错、院方是否尽到告知义务、院方是否违反诊疗规范、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的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程度在内的专门事项的分析与评价,致法院无法依据鉴定结论这一重要依据对案件进行处理,田桂芳、黄健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因其拒绝鉴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田桂芳、黄健的全部诉讼请求。田桂芳、黄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我方已经鉴定证明录音是完整的,那么录音的同一性问题应该由对方承担鉴定责任。对于医疗过错鉴定并非是我们不同意提起,而是没有完整的资料或者造假的资料,必然导致鉴定没有客观的依据。我方多次要求医院提供完整的资料,但对方均予以拒绝。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该由解放军总医院承担。解放军总医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应该由田桂芳、黄健承担举证责任。我方的病历如实书写,对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我院履行了积极的救治义务,相关的风险也已经告知家属,患者死亡是原发疾病的原因,与我院的治疗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现行民事证据规则,主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损害的,应该由患者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法院多次释明利害关系,田桂芳、黄健均不同意提出鉴定。田桂芳、黄健在上诉中称其不同意进行鉴定的理由是因为病历不完整、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病历是否不完整、不完整是否影响到鉴定判断以及病历瑕疵是否影响到了对医疗过错的认定等仍应通过鉴定完成判断,对此原审法院已经全面进行了释明。田桂芳、黄健拒绝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两万零二百五十元,由田桂芳、黄健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七元,由田桂芳、黄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七元,由田桂芳、黄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