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关小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关小八,杨克寒,吴李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小八,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寒,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审被告:吴李庆,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关小八、杨克寒及原审被告吴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40分,杨克寒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绿地小区贝乐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关小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关小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杨克寒负事故全部责任,关小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关小八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观察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月,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5年1月22日,关小八去安庆市石化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56天,入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胸骨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胸骨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右肩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我科随访。关小八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9954.84元,其中吴李庆垫付7653.72元。2015年5月9日,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关小八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关小八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关小八支出鉴定费1300元。杨克寒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吴李庆所有,因吴李庆身体不适,杨克寒驾驶该车送吴李庆回家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小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致车损995元,由吴李庆支付。关小八从事黄沙销售工作,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租住在安庆市迎江区地质社区。关小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克寒、吴李庆、人保安庆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188.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小八主张医疗费22301.12元,有医院的正规发票,应予支持。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庆市石化医院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关小八共住院6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关小八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即114.69元/天计算误工费,并为此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从事销售黄沙工作且已满一年,故误工费支持20644.20元(114.6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支持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支持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384.92元。杨克寒无偿为吴李庆提供劳务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由吴李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克寒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关小八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全额赔付。吴李庆垫付的医疗费7653.72元及车辆维修费995元,因不在关小八诉求内,故不作处理。综上,人保安庆分公司需赔付关小八11038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关小八110384.92元。二、驳回关小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关小八负担56元,吴李庆负担1200元。人保安庆分公司上诉称:关小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应对医疗费核减15%。关小八鉴定的误工期180日已超过其评定伤残等级的前一日,故误工期仅能认定150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关小八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安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李庆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杨克寒未作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关小八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为人保安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三为原审法院对关小八误工期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关小八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小八提供了其户籍地村委会、居住地社居委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各建筑单位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其部分工友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关小八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安庆市区并从事黄沙销售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关小八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安庆分公司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人保安庆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安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关小八提供了用药清单,人保安庆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且人保安庆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得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人保安庆分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责任。至于对关小八误工期的认定问题,关小八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明确为180日,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分公司认为误工期仅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足,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