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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龚通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龚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2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代表人:金滔,行长。被执行人龚通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执行人龚通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023.9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7023.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点对点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足够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通过玉环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通过公安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并纳入全国失信人名单。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1执2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