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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莫某1与辛一楠、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辛一楠,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莫某1,女,汉族,201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法定代理人莫某2,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一楠,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厂内自编12号第5层508室。注册号440600000027696。负责人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婉妮,女,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莫某1诉被告辛一楠、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险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8日、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法定代理人莫某2及委托代理人吴贻青,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婉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一楠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12259.9元,包括医疗费2334.1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1日11时23分许,被告辛一楠驾粤E×××××5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深村大道碧姐美食店对开路段,与横过马路莫某1婷发生碰撞,造成原莫某1婷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一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莫某1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共11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气颅,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一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烧伤科随诊处理创面情况,加强营养。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已由被告辛一楠垫付,后多次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550.2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激光打磨治疗面部瘢痕并色素斑约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左背部瘢痕切除修复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被告众诚汽险股公司申请重新伤残鉴定,经摇珠确定,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莫某1婷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辛一楠。该车在被告众诚汽险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015年9月6日及7日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病历或用药清单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系儿童,确实需要大人照顾护理,被告认为系原告奶奶护理缺乏依据,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70元/天计算。4、鉴定费。根据鉴定内容显示,原告并非进行二次鉴定,而是属于补充鉴定,鉴定费并没有额外增加,由于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应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其因事故致面部及背部留下瘢痕,对其日后生活、工作造成影响,精神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其伤情、过错,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1550.2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2后续治疗费26000鉴定意见3营养费1000医嘱,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100元/天×11天5交通费500酌定6护理费77070元/天×11天7鉴定费2000发票8精神抚慰金4000酌定合计36920.2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辛一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幼儿,其父母因疏忽照顾,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辛一楠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10%。辛一楠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对莫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汽险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众诚汽险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众诚汽险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辛一楠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辛一楠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50.2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9650.2元,已超出限额,故被告众诚汽险股公司在该交强险项下需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7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27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众诚汽险股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莫某1赔偿7270元。综上,被告众诚汽险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27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650.2元(36920.2元-17270元)由被告众诚汽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辛一楠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755.1元(19650.2元×70%)。由于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辛一楠无需再行赔偿。被告辛一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众诚汽险股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1交通事故损失1727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1交通事故损失13755.1元。三、驳回原告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莫某1负担917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6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莫某1已全额预交,原告莫某1多缴纳部分356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本院不予另退。重新鉴定费1500元已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垫付,该费用可在赔偿款抵扣)。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