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郑春红与王龙珠、梁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红,王龙珠,梁小英,王龙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郑春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5362。委托代理人王瑞瑞,是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念玲。被告王龙珠,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6699。被告梁小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1224。被告王龙宝,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6691。原告郑春红诉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王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王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红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龙珠、梁小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购买原料,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被告王龙珠、梁小英逾期还款或付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龙珠、梁小英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开平市水口镇宝莱雅卫浴制品厂就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龙珠、梁小英指定的银行帐户转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龙宝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就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龙珠、梁小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00元。就本案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经查,开平市水口镇宝莱雅卫浴制品厂是被告王龙珠、梁龙宝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龙珠、梁小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王龙珠、梁小英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以及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王龙珠、梁小英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付未付借款本息总额的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4、判令被告王龙宝对上述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龙珠、梁小英之间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4、《借款及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担保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形成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关系的事实;5、《委托书》、《银行转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开平市水口镇宝莱雅卫浴制品厂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龙珠;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帐的形式向被告转帐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王龙宝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王龙宝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王龙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郑春红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龙珠、梁小英,及开平市水口镇宝莱雅卫浴制品厂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龙珠、梁小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购买原料,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定于2014年8月24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清本息,则按借款总金额1%每天追加罚息。开平市水口镇宝莱雅卫浴制品厂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同时,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签订《承诺保证书》保证在还款时间内还款,并签订《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该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王龙珠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平市水口支行帐号为62×××57的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将人民币10万元转帐汇入被告王龙珠的银行帐户。同年8月29日,被告王龙宝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担保书》,同意为被告王龙珠、梁小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充足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王龙珠、梁小英逾期没有清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诉讼。还查明,开平市水口镇宝莱雅卫浴制品厂是被告王龙珠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被告王龙珠、梁小英与原告郑春红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得款项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逾期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金额1%每天追加罚息,上述约定的任何一项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的24%,因此,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王龙宝向原告签署了《担保书》,明确了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龙宝对被告王龙珠、梁小英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珠、梁小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郑春红。二、被告王龙宝对上述第一款判项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龙珠、梁小英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