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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路秀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德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秀芳,曹德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115号原告路秀芳,女,195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洪,男,194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秀芳与被告曹德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捷,被告曹德洪,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秀芳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45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家乐福超市班车修车处,被告曹德洪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轿车和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德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承保公司,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7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50元、急救费45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0,0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曹德洪承担。被告曹德洪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并未告知其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另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其系被告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根据商业险条款第17条规定非医保部分2,137.4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急救费无异议,住院天数认可3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等级无异议,如果原告确属城镇户口,认可47,710元/年,计算16年;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范围,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45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家乐福超市班车修车处,被告曹德洪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轿车和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德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公司,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被急救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9天,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217.07元(含急救费用)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另因原告骨盆骨折,故购买助行器和轮椅车,发生费用1,900.5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2015年6月23日,本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事发后,被告曹德洪已支付原告钱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就诊记录、出院小结、户籍簿、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曹德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德洪予以承担。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1,217.0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78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结论等,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年龄等,本院酌情确定为84,739.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情况等,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辅助器具费1,900.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骨盆骨折,原告因此购买助行器、轮椅,确系合理必要开销,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开销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另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曹德洪承担3,500元,扣除被告曹德洪已经支付原告的1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曹德洪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秀芳医疗费人民币21,2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衣物损200元;二、原告路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德洪钱款人民币6,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17元,由原告路秀芳承担121元,被告曹德洪承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