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正江、陈科民等与尼勒克县乌赞乡人民政府、乔龙巴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正江,陈科民,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乌赞乡人民政府,乔龙巴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江,原籍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谭凤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民,原籍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尼勒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城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明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乌赞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尼勒克县城镇墩塔路。法定代表人:阿迪力·玉素甫江,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苏俊林,该乡副乡长,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阿扎尔拜,尼勒克县乌赞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龙巴图,原籍新疆尼勒克县,现住伊宁市。上诉人曹正江、陈科民、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尼勒克县乌赞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赞乡政府)、乔龙巴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尼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曹正江、陈科民、金兴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乌赞乡政府与乔龙巴图就乌赞乡西米提防渗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米价格340元,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4月24日乔龙巴图与陈科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此工程转包给陈科民,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米价格340元,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陈科民又找到曹正江等人组织施工。因工程结算问题,乌赞乡政府与金兴建筑公司就乌赞乡西米提防渗渠建设项目(654米)和(830米)补签了两份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防渗渠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款中180,000元由乌赞乡政府支付给金兴建筑公司,金兴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又支付给了乔龙巴图,剩余部分的工程款由乌赞乡政府直接支付给了乔龙巴图。2014年5月14日,曹正江在该防渗渠工程施工期间驾驶三轮车侧翻导致右腿砸伤,被送往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检查费1,253.37元,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动静脉并坐骨神经损伤;3、右下肢股筋膜室综合症,花费医疗费43,328.06元,用血互助金1,980元。曹正江于2014年5月24日转至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吻合术后下肢坏死;2、右下肢骨筋膜尖突综合症减压术后;3、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37,622.71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需要一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2、恢复期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5年3月16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0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正江因外伤导致右下肢截肢的伤残等级为Ⅴ(5)级;2、曹正江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3、曹正江假肢安装费用计93,500(玖万叁仟伍佰元)元人民币。鉴定费2,500元。曹正江为此花费交通费6,290元。2015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安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伤残患者曹正江假肢产品的价格为31,000元,4-5年更换一次。曹正江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尼勒克县,现住尼勒克县,儿子曹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出生。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科民在承包防渗渠工程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工程转包给曹正江,与曹正江不是劳务关系,本案事实曹正江在该防渗渠工程施工期间开车拉料被砸伤,认定曹正江与陈科民之间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曹正江作为拉运工程料的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自身遭受损伤,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乌赞乡政府虽然先行违法将防渗渠工程包给乔龙巴图施工,但是后来与金兴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合法将该防渗渠工程发包给金兴建筑公司,双方补签了合同书,该合同有效。本案实际承包人乔龙巴图虽然没有与金兴建筑公司管理方面的协议,实际上本案防渗渠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金兴建筑公司,金兴建筑公司又扣除国家的税费后支付给了乔龙巴图,乔龙巴图与金兴建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本案乔龙巴图又将防渗渠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陈科民,作为承包单位的金兴建筑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曹正江受伤的原因,故乔龙巴图和金兴建筑公司应当与雇主陈科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乌赞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正江的医疗费,其二次住院检、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84,184.14元,票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二次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依据本案事实情况,曹正江主张误工期120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误工费16,386.7元(49,843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出院医嘱全休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故对护理期90天支持,护理费应为12,290.05元(49,843元/年÷365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治疗42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42天×25元/天),营养费每天酌定20元,营养费为840元。关于曹正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正江损伤致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00元,曹正江的户籍是农业户口,现在仍然定居在尼勒克镇多尔布津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04,904元(8,742元×20年×60%),曹正江儿子曹某某的抚养费应为39,771元(7,365元/年×18年×60%÷2人),鉴定费予以支持。交通费6,290元,曹正江虽然提供的票据与交通费票不服,但是其在伊宁市和乌鲁木齐市住院治疗并进行复查,花费交通费是事实,依据曹正江受伤程度及住院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500元较为合适。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给曹正江的身心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曹正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3,500元,结合本案事实、鉴定及假肢矫形公司的说明,该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曹正江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4,184.14元、误工费16,386.7元、护理费12,2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44,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00元,合计390,925.89元。以上除去精神抚慰金为360,925.89元,陈科民应赔偿70%即252,648.12元,曹正江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科民应当承担,故陈科民应赔偿282,648.12元。乔龙巴图及金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一、陈科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正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各项费用合计282,648.12元,乔龙巴图和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曹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陈科民、乔龙巴图和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13元,曹正江承担1,413元。上诉人曹正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人负此事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我在陈科民处务工,干活期间陈科民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造成我受伤,我不应自己承担责任。我虽然是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起我就居住在尼勒克镇多尔布津村,多年在县城打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器具费过低,实际每次安装假肢费用为31,000元,应该提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陈科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乌赞乡政府将防渗渠工程承包给了金兴建设公司,乔龙巴图挂靠要金兴建筑公司名下施工。乔龙巴图以每米140元包工包料分包给我。曹正江等人的工人工资是通过金兴建筑公司转账后直接付给曹正江,我没有经手该款,只作为中间人办理了手续。证人马某某、戴某某也证实,这原本是我分包施工的工程,因曹正江要分包,我们口头达成一致,由曹正江直接分包。施工所用水泥也是曹正江购买的,与我无关,该工程实际施工是曹正江。原审认定我与曹正江形成劳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曹正江应以劳动合同关系提起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驳回曹正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兴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工程发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乌赞乡政府和乔龙巴图找到我公司,以工程款需要走账为由,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我公司作为承包人需要对工程负责,也只对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工程管理承担责任,不能对签订合同之前的事故承担责任。如果是我公司承包期内发生的事故,作为有资质的用人单位承建工程发生人身损害,应当走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程序,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如果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乌赞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工程完工后,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曹正江的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对雇员的损害赔偿应由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乌赞乡政府答辩称:乌赞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与乌赞乡政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乔龙巴图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曹正江的伤残赔偿金和残疾器具费是否正确。(二)、曹正江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应由谁对曹正江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曹正江是农村户口,其没有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曹正江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曹正江在原审起诉中诉称的残疾器具费为93,500元,曹正江在上诉中要求增加残疾器具费的诉请,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曹正江的残疾器具费应为93,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曹正江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也应根据自己的技能和设备以及施工环境对安全完成劳务工作作出评估,其自身负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曹正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施工,导致其自身受到损害。原审判决认定曹正江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防渗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科民,该事实有乔龙巴图和乌赞乡政府证实。曹正江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陈科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防渗渠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乌赞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乔龙巴图施工,该行为违法。其后为了将该建设工程合法化,乌赞乡政府和金兴建筑公司,签订了《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金兴建筑公司和乌赞乡政府明知该工程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均是自然人,也没有相应资质。因此,金兴建筑公司和乌赞乡政府均有违法行为,其应对曹正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正江、陈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兴建筑公司关于自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判令乌赞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5)尼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5)尼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陈科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正江各项费用合计282,648.12元;乔龙巴图、尼勒克县乌赞乡人民政府、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陈科民、乔龙巴图和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3元,曹正江负担1,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620元,由曹正江负担5,540元,陈科民负担5,540元、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晓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