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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现忠与豆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忠,豆同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69号原告王现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瑞先。被告豆同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现忠与被告豆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同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现忠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从我处赊购鸡饲料欠款27500元,且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据,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7500元及利息。被告豆同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豆同君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鸡饲料,2015年11月4日被告豆同君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今欠到,鸡料款贰万柒仟伍佰元(27500元),2015年11月4号,豆同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鸡饲料款275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庭调查,被告豆同君认可欠原告鸡料款27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一张、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豆同君购买原告鸡饲料,并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现忠与被告豆同君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豆同君鸡饲料的义务,被告豆同君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鸡饲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豆同君偿还鸡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豆同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同君给付原告王现忠鸡饲料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豆同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