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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宋治源与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源,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冲,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宋治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冲,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刘建冲,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宏伟,任董事长职务。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白树林。法定代表人闫虎成,任经理职务。原告宋治源与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压公司)、刘建冲、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压公司)、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治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告旋压公司、刘建冲、冲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治源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旋压公司向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0‰,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到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刘建冲、冲压公司、生物公司为旋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违约利息以及管辖法院等。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后不再支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以及截至起诉日的利息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偿清日止;被告刘建冲、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被告旋压公司、刘建冲、冲压公司辩称,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生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旋压公司由被告刘建冲、冲压公司、生物公司担保向原告宋治源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2015年1月16日止,月息30‰,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收款人名称刘建冲,账号62×××92,开户行:淅川工行;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全部费用;借款人出现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本合同借款本息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治源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建冲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0元整,审理中,被告旋压公司、刘建冲、冲压公司称借款本金应为4550000元,450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旋压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6月16日,现下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旋压公司向原告宋治源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宋治源与被告旋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旋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宋治源请求被告旋压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与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冲、冲压公司、生物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旋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对旋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宋治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5000000元,是依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数额汇入被告旋压公司指定的账号,至本判决作出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450000元预先扣除,被告旋压公司、刘建冲、冲压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治源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冲、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治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原告宋治源负担5880元,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