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邹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与宋某在2013年系夫妻关系。因二人产生矛盾,宋某于2013年4月份要求与被告人范某离婚未果。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到邹平县驴肉店出租房找宋某时,发现被害人梁某与宋某共同居住,遂对梁某产生不满,被告人范某使用砖头殴打梁某头部,并对梁某拳脚踢打。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被人打伤致右前额擦挫伤,右眼挫伤,腰背部、臀部及双下肢多处擦伤,伤后行影像学检查存在颅底骨折,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及双侧颞叶硬膜下出血,梁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范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笔录、户籍证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损伤)字(2013)257号法医学人员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情鉴定补充说明,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宋某证言,被告人范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具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判后,上诉人范某以“被害人是案件引发者,破坏他的家庭有过错,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范某提出“被害人是案件引发者,破坏他的家庭有过错,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梁某明知宋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即与其同居,不能证实梁某有破坏范某家庭的过错;范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原审已认定,并作出适当量刑,二审不宜再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虽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原审对其量刑亦在幅度范围之内,对其量刑不宜变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张建彬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