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寅与周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周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774号原告:王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满平。被告:周国栋。原告王寅与被告周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的委托代理人俞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09年1月1日,被告周国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周国栋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周国栋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王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国栋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寅与被告周国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国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栋应归还原告王寅借款本金5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