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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2号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国,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永帅,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城北路(鸽尾礁村)。法定代表人:陈胜周,董事长。被告:陈胜周。被告:叶华富。被告:汪小敏。被告:陈情峰。被告:陈式行。被告:方跃锦。被告:张于庆。被告:李军民。被告:张远兴。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庄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6万元用于购水产品,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8‰,由被告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北岙街道鸽尾礁村厂房(房产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土地证号:洞集国用(2014)字第01-00**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仅偿还合同内利息70387.2元,剩余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19718.4元、罚息(按月利率7.8‰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鸽尾礁村的厂房【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洞集用(2014)字第01-0066号】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请,明确第2项诉请为被告陈胜周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对上述债务共同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庄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双方存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2、抵押资料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在最高额800万元内对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人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授权代理人的代理事实;6、保证人资料一份,证明保证人身份。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陈胜周向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一份《保证函》,由被告陈胜周为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共同向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一份《保证函》,由被告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共同为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3月14日,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与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551120140002482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6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7‰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5513201400002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鸽尾礁村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537万元的抵押担保,其中特别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发生的借款和本合同签订前业已存在的借款(……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金额96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70387.2元,本金96万元及利息19718.4元、罚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遂成诉争。另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有为涉案借款之前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包括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90万、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100万、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50万、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109万、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96万、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55万。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为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作为保证人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现原告放弃对物的担保的实现,故上述被告依约应直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胜周出具《保证函》,表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约应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共同出具《保证函》,表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约应共同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未与原告对债权的实现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原告放弃对物的担保的实现,故被告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仅在上述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19718.4元、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1.7‰从2015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胜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务人提供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鸽尾礁村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后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务人提供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鸽尾礁村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共同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物的担保实现的范围与编号为85513201400002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37万);三、被告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4元,减半收取7272元,由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叶华富、汪小敏、陈情峰、陈式行、方跃锦、张于庆、李军民、张远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