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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龙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第771号原告:龙某1,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小英,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原告龙某1(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龙小英,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本不同意这门婚事,但原告母亲极力坚持要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遵循母亲的意思与被告在原丰顶山乡政府民政所(现与洪塘镇政府合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分别于1990年阴历3月、1994年阴历9月、××××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2、女儿龙思燕、龙某3。婚后,由于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1994年左右,双方还到村里闹过离婚,因考虑到小孩太小,加上村干部多方劝阻,双方没有离成。之后,被告仍然总是无端怀疑原告,双方为此经常吵吵闹闹,家庭生活不得安宁。被告吵架时不但撒手不管小孩,不做家务,而且还几次动手用啤酒瓶打原告,有一次还用刀砍原告,幸亏原告躲闪的快。结婚几十年来,双方一直在打闹中过日子,毫无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份,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不停地辱骂原告,为此,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分居。综上,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这种毫无感情的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龙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位于洪塘镇庄溪村塘坝上组的住房一套第三层归被告所有,第一、二层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没办法要离婚我要求原告对我进行经济补偿,十几年来原告一直没有拿钱回来养家,都在外面养其他女人;我要自己抚养小女儿龙某3;洪塘镇庄溪村坝上组住房应该归我和儿子所有;对于共同债务26000元我不知情;原告说没有感情基础是说谎的,被告是在我的小女儿四五岁之后才开始变心,之前一直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底原、被告在原丰顶山乡政府民政所(现与洪塘镇政府合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分别于1990年3月12日、1994年9月20日、××××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2、女儿龙思艳、龙某3。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1994年原告曾意欲与被告离婚,尔后双方和好,后因被告质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11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产生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原告龙某1与被告周某结婚长达二十七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虽因被告猜疑原告导致夫妻双方发生口角,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双方感情定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告龙某1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钏 来源:百度搜索“”